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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甲等訴某保福建分公司、某人力資源公司
保險合同案
——保險期間內(nèi)猝死原因的舉證責任分配
基本案情
被保險人王某于2020年8月7日8點40分左右在家中摔倒昏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某人力資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與某保福建分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為王某辦理了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0時起至2021年6月29日24時止。王某的近親屬左甲、左乙、尹某認為該次事故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賠付范疇,某保福建分公司應予以賠付;人力資源公司系死者的雇主單位,生產(chǎn)事故發(fā)生后,其有義務向雇員支付相應的賠償金。但某人力資源公司和某保福建分公司均未積極履行各自義務,故請求判令某人力資源公司、某保福建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險賠償金50萬元。
裁判要旨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某保福建分公司未對案涉保險合同附加意外險中的“意外事故”進行解釋說明,而猝死是突發(fā)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普通人對“意外事故”的通常理解,應屬前述附加險的保險事故。左甲、左乙、尹某提供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證明王某猝死,某人力資源公司據(jù)此于2020年8月7日向某保福建分公司報險,而某保福建分公司于同年8月24日直接認定王某系因疾病死亡作出拒賠告知函,未及時通知補充相關證明或其他資料。猝死是一種死亡表現(xiàn)形式,而非病理性死亡原因,并非疾病之一種。案涉保險條款并未將猝死列為某保福建分公司免責范疇,某保福建分公司主張王某猝死系屬疾病致死,應承擔舉證責任。其認為火化證已載明王某系“因病死亡”,但火化證的出具主體殯儀館沒有鑒別死因的資質(zhì),其所填寫的“因病死亡”不具有證明力;其未能舉證證明王某生前疾病情況,且怠于履行前述及時通知義務,致使王某是否系因疾病死亡無法查明,應由其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判決:某保福建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左甲、左乙、尹某支付保險金50萬元。
法官后語
猝死是較為常見的死亡方式,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猝死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案涉保險合同雖然沒有對“猝死”進行定義和釋義,但在免責條款中對“意外傷害”進行了定義,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沒有被排除在保險合同所定義的“意外傷害”的內(nèi)涵和外延之外,即對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屬于意外傷害未作出界定。根據(jù)格式條款解釋規(guī)則,對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屬于意外傷害出現(xiàn)兩種不同的解釋時,法院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認定猝死應屬意外險的保險事故。
死者家屬、受益人及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原因均負有一定的證明責任,只有證明責任人履行了相應的證明責任,才可視為完成了舉證的責任。猝死被保險人家屬、受益人需初步舉證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保險人需完全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猝死的原因是什么,若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猝死系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致,而合同約定了自身疾病所致的身故免責,則保險人可以免責;但若保險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的猝死是由于非病理性原因所致,則無法直接推定猝死為保險人免責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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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2023年度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原標題:《保險期間內(nèi)猝死原因的舉證責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