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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受傷職工調解獲賠后,還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 裁判要點
1.職工受傷后與雇傭單位就賠償事宜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其獲得的民事?lián)p害賠償金額可能低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僅以職工簽訂調解協(xié)議并領取損害賠償款為由,不再進行工傷認定,可能損害職工的法定權利。
2.職工在認定工傷、鑒定勞動能力后,若通過調解實際獲得的醫(yī)療費、損害賠償款少于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權要求補齊。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再1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祖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國君、譚光彩,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亞非,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劍萍、李振玉,廣東省東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銳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權,執(zhí)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周祖華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莞市政府)及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東銳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銳公司)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行終11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982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6年7月25日,東銳公司將其承包的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分包給“包工頭”謝耀坤負責施工,并簽訂了分包合同,約定謝耀坤自行招用施工人員并負責薪酬。周祖華于2016年8月19日被謝耀坤招用并安排至東莞市樟木頭鎮(zhèn)××號“一村山莊工地”從事管道安裝的焊工工作,由謝耀坤對其進行管理。2016年8月30日,周祖華在工作期間摔傷右腳,隨后送至樟木頭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6年9月24日,周祖華出院,樟木頭人民法院出具診斷證明,診斷為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復位鎖定鋼板內固定術。醫(yī)生建議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內固定裝置,拆除內固定裝置住院總費用約1萬元左右。
2016年12月,周祖華向樟木頭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東銳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12月8日,樟木頭仲裁庭認定周祖華與東銳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予支持周祖華的仲裁申請。2017年2月8日,周祖華以東銳公司為工作單位,向廣東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廣東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在上述工傷認定審查期間,周祖華又于2017年2月21日,以謝耀坤為被告向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解除與謝耀坤的雇傭合同關系;確認謝耀坤已支付周祖華受傷期間的醫(yī)療費、手術費、護理費及住院生活費;判令謝耀坤向周祖華支付傷殘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及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在職期間工資待遇等費用共計6萬元。該案經法院主持調解,周祖華與謝耀坤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確認周祖華與謝耀坤的雇傭關系已解除;二、謝耀坤自愿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周祖華損害賠償款共計6萬元;三、雙方互不再追究對方其他經濟責任。上述調解書生效后如期履行。2017年5月18日,廣東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東社保工傷認字GSRD2203598511號),該認定書認定東銳公司為責任單位。東銳公司不服上述認定,于2017年7月4日向東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東莞市政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期間經過延長審查期限,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東府行復[2017]3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330號復議決定),認為東銳公司將承包的“一村山莊宴會廳”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謝耀坤,謝耀坤聘用的周祖華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受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東銳公司應先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之后有權向謝耀坤追償?!豆kU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周祖華在申請工傷認定前已經領取了謝耀坤支付的損害賠償款60000元,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傷害已經獲得了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不再具有工傷認定所需保護的權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周祖華不服,遂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330號復議決定。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行初62號行政判決認為:首先,工傷認定是社會保障部門對勞動者因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欠駥儆诠蛞曂o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其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受傷后及時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本案,周祖華申請工傷認定后與雇主謝耀坤針對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xié)議,該協(xié)議內容已包括周祖華受傷期間已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以及后續(xù)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等項目,且已實際履行,可見周祖華受傷后的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已得到切實保障。因此,廣東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再行通過工傷認定以厘定工傷責任的行政管理目的已然不存在。喪失行政管理最初目的的行政行為屬于明顯不合理,應被撤銷。其次,就本案的實際情況而言,周祖華如被認定為工傷,最終的賠償責任人是雇主謝耀坤,而民事調解的賠付責任人也是謝耀坤,兩者均是圍繞傷者對雇主的經濟追償目的,兩者在起因、目的和責任主體并無二致,只是救濟途徑不同。因調解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互不追究對方其他經濟責任,故如責任人在民事調解中承擔賠付責任后又成為工傷認定后的被追償對象,那么將明顯違反調解協(xié)議,對責任主體不公平,且不利于維護司法調解的公信力和穩(wěn)定性。周祖華稱其法律意識不強、調解協(xié)議乘人之危等一說,欠缺理據(jù)和說服力,不予支持。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周祖華的訴訟請求。周祖華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行終1134號行政判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币罁?jù)上述規(guī)定,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提交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本案中周祖華曾就其與東銳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機構作出認定,對周祖華的申請不予支持。現(xiàn)本案中周祖華又以東銳公司為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缺乏事實依據(jù),不符合上述申請工傷的條件,《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祖華于2018年8月30日受傷屬于工傷理由不足。且周祖華亦以和案外人謝耀坤存在雇傭關系為由,向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經法院調解,謝耀坤支付了周祖華6萬元損害賠償費用,周祖華因傷遭受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330號復議決定書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予以維持。周祖華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祖華申請再審稱:周祖華與謝耀坤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顯失公平,周祖華的醫(yī)療費用和各項開支遠超協(xié)議約定的6萬元。而且周祖華構成九級傷殘,6萬元也遠低于其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東莞市政府330號復議決定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330號復議決定,確認《認定工傷決定書》有效。
東莞市政府答辯稱:本案若認定工傷,則工傷保險責任由東銳公司承擔,東銳公司可向謝耀坤追償。由于謝耀坤已經支付了醫(yī)療費用及調解款,周祖華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shù)哪康囊呀泴崿F(xiàn),不再具有工傷認定所需保護的權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東銳公司述稱:周祖華與謝耀坤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真實有效公平,工傷賠償責任系民事賠償責任的補充,周祖華已經通過民事調解獲得充分賠償,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審理過程中,周祖華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東銳公司向其支付工傷賠償2751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和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的規(guī)定,周祖華在再審期間增加訴訟請求,且該請求亦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yè)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北景钢校瑬|銳公司將承包的“一村山莊宴會廳”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謝耀坤,謝耀坤聘用的周祖華從事承包工程時受傷,周祖華以東銳公司為用工單位申請認定工傷,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
東銳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東莞市政府以周祖華已領取了謝耀坤支付的損害賠償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傷害已獲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不再具有工傷認定所保護的權利為由,撤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本院認為,東銳公司與周祖華之間并非典型的勞動關系,而是法律擬制的用工主體責任關系,周祖華在勞動仲裁機構認定其與東銳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形下,對其能否要求工傷保險賠償存在認識不足。而且,民事?lián)p害賠償系周祖華在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情況下與謝耀坤調解達成,賠償金額可能低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東莞市政府僅以周祖華簽訂調解協(xié)議并領取損害賠償款為由,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可能損害周祖華的法定權利,應當予以糾正。需要說明的是,周祖華在認定工傷、鑒定勞動能力后,若實際獲得的醫(yī)療費、損害賠償款少于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權要求補齊。
綜上,東莞市政府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判決分別駁回周祖華的訴訟請求和上訴,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行終113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行初6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東府行復[2017]3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四、恢復廣東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東社保工傷認字GSRD2203598511號)的法律效力。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申請人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寇秉輝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楊志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鄧畫文
書記員 閆 冰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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